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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冯甲金与朱某某、冯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冯甲金,朱某某,冯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朱某某。被告:冯甲。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某某、冯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乙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辖属的沿江信用社提出个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冯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对其借款无偿还诚意,被告冯甲亦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5日计9349.85元,并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这笔借款是有原因的,希望原告同沿江镇党委政府沟通一下,调解处理此事。被告冯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辖属的沿江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冯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2、综合业务系统结息凭证1份。证明结算至2010年3月5日的利息为9349.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不是为了做生意,而是有其他目的的。被告朱某某、冯甲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冯甲,被告冯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冯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约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冯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冯甲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5日计9349.8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甲对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冯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