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杜某。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继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2月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处,夫妻关系尚可,但到2008年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元旦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不必要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个人业务凭证二份、(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分居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某庭审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后书面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公某某,未能提供发送信息相对方是否是被告的证据,同时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作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些证据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均认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