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翟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小兵,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姜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小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小兵于2010年1月23日20时许,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润发超市斜对面的儿童服装店门口,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厢内有人民币3100元,以及达芙妮拎包、仿GUCCI钱包、信用卡包各1只等财物。其中物资价值人民币226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翟小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小兵是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