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甲、高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吴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甲,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吴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戚甲。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甲、韩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戚甲、高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甲、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甲、高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亲属戚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而产生医疗费3756.16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46.75元、交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7382.91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吴某赔偿余款305382.91元的60%,计183229.75元,除已经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63229.75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发票中病人姓名与实际不符。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10天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没有达到法定抚养年龄标准,同时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愿意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相同,不能重复赔偿。愿意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22时30分许,戚乙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利华奥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围××路段时,与被告吴某驾驶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戚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乙、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支付20000元。另查明:死者戚乙系两原告之子。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3日24时止。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3756.1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符合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为200140元;3、丧葬费1374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采纳被告方的意见,酌情认定2258.70元(75.29元/天×3人×10天);5.衣服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6.交通费19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纳被告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22144.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戚乙死亡,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50%赔偿责任。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死亡,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肇事方对此损伤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吴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戚甲、高某某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某赔偿戚甲、高某某100144.86(222144.86元-122000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计85072.43元,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65072.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戚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交纳913元(已批准缓交),由戚甲、高某某负担195元,由吴某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