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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钟根凤与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钟根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威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根凤。委托代理人钟建华,系钟根凤丈夫。上诉人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根凤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湖州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下午3时15分许,钟根凤在湖州市第一医院公交车站处乘坐湖州公交公司营运的3路城市公交车至湖州市爱山小学接外孙,在途经湖州市区青铜桥路段时,由于3路公交车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了剧烈颠簸,造成乘坐在3路公交车后排的钟根凤头颈部和后背出现不适症状。3路公交车到达湖州市天盛花园公交站台时,钟根凤只能由其他乘客搀扶下车至爱山小学传达室内。之后钟根凤感觉头颈部和后背疼痛加剧,于当晚7时由家人送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第五、第六节压缩性骨折,当即住院治疗。2008年12月5日钟根凤经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钟根凤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白天晚上各一人),出院后需人护理四个月。2009年7月15日钟根凤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钟根凤受伤后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944.31元,其中10574.58元已由医保承担。花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庭审后,湖州公交公司未对钟根凤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钟根凤受伤前系退休教师。钟根凤住院治疗第二天,钟根凤家人即将钟根凤乘车受伤的情况告知了湖州公交公司,湖州公交公司也曾派人去医院看望过钟根凤。钟根凤出院后到湖州公交公司处要求过赔偿,但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公交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钟根凤乘坐湖州公交公司运营的3路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湖州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钟根凤从上车起点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湖州公交公司未履行将钟根凤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钟根凤在乘坐湖州公交公司公交车的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发生剧烈颠簸而受伤,有钟根凤提供的IC卡乘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日医院治疗证明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湖州公交公司在无法证明钟根凤的颈椎损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或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钟根凤要求湖州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湖州公交公司经营的是城市公交运输业,属公益性行业,湖州公交公司虽对钟根凤造成违约,但非欺诈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规定进行赔偿。对钟根凤主张的医疗费12944.31元,扣除已由医保承担的10574.58元,其余2369.73元应由湖州公交公司赔偿。钟根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浙江省2008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及十级伤残等级确定为45454元。钟根凤主张的护理费11594元,考虑到钟根凤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以及医院的护理证明,且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也未超出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钟根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为钟根凤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应得的伙食补助,合情合理,予以确认。钟根凤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为钟根凤明确身体损伤程度而花费的费用,理应由湖州公交公司予以赔偿。钟根凤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钟根凤医疗费2369.73元、护理费1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61927.7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钟根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钟根凤负担1526元,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元。上诉人湖州公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乘坐上诉人营运的公交车因车速过快引起剧烈颠簸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公交车是正点运行的,事发地为闹市区,客观上不具备车速过快的条件。被上诉人是受伤第二日才告知上诉人受伤住院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是否为乘公交车时受伤。2、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三位证人证实看到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但其证言有多处矛盾、前后变化,使上诉人无法相信证言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涉事公交车车速过快不是事实,该车是正常运行的。但正常运行并不等同于安全运行,上诉人涉事车当时在青铜路发生颠簸,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并不要求颠簸时间较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异议,认为只有刷卡乘车的人才可以作证,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胡积星、夏连焕出庭作证。证人胡积星、夏连焕证明:2008年10月29日,两证人乘坐的3路公交车在下午三点多班次的行驶中,车辆准点准时,平稳运行,没有发生剧烈颠簸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是与被上诉人是乘同一辆车。证人证明当时乘车人不多,与事实不符。第一位证人的公交卡号与提供的刷卡记录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其当时所乘公交车准时、平稳运行。但由于证人乘车座位、位置、有无抚手设置、乘车人年龄、身体状况等不同,对车辆是否平稳的要求也不相同,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事实。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在乘坐上诉人营运的公交车途中因颠簸行驶受伤。上诉人现称其当天运营的公交车是正点运行的,事发地为闹市区,客观上不具备车速过快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乘坐上诉人营运的公交车因车速过快引起剧烈颠簸所致。经查,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发行的公交IC卡使用信息记载,被上诉人事发当日(2008年10月29日)下午3时15分乘坐上诉人营运的3路城市公交车;同车乘客黄毓英、顾正权、高根妹也证明事发时由于上诉人运营车辆在经过市区青铜桥时,车速较快发生剧烈颠簸,至乘坐后排的被上诉人受伤;及被上诉人当天晚上送医就诊,病历记录伤情和被上诉人陈述乘车受伤特征、部位相符,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其他情形所致。应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是乘坐上诉人营运的公交车时受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认为当时车辆运行平稳,不存在颠簸行驶的情形。本院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中已阐述理由,认为两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车辆不存在任何颠簸振动行驶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庭审中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明在事发当日与被上诉人同时乘坐上诉人的3路公交车,车辆在途经青铜桥路段时,产生剧烈颠簸,乘坐在后排的被上诉人出现颈背部不适及到站后的情形。四证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相应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