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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8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与梅荷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梅荷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83民初625号原告: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483ME2910113X。法定代表人:裴盛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荷生,男。原告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梅荷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126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辖9、10、11、12、13小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每亩租金200元,在每年收割前一周内支付本年度租金。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梅荷生经营的庐山市海会镇庐洲家庭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庐山市海会镇庐洲家庭农场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且设立了字号,原告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梅荷生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退回原告庐山市海会镇五洲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邹纬书记员胡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