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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甲、韩乙。被告孙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70元、误工费355元,合计9425元。要求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孙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应扣除其自负部分753元,残值17元。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萧山金××路××幼儿园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右前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经修理,化去修理费9070元,都××保险××支公司对车辆定损时与原告约定,在修理费中由原告自负753元,扣残值1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300元。误工费,采纳被告都××保险××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坏,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