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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陈友铭。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一美。原告管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铭,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一美到庭参加诉讼。管某起诉称:××××年××月××日,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在浙江省宁波市共同生活。管某于2008年1月回到浙江省衢州市生活,王某不愿随管某回衢州市生活,双方即分居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管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答辩称:与管某是××××年××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感情是好的。2009年2月,管某擅自回衢州市老家生活。王某不同意离婚。王某愿随管某到衢州市生活,要么管某回杭州市余杭区生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管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在浙江省宁波市共同生活。2009年2月,管某回浙江省衢州市生活,而王某没有随管某回衢州市生活,夫妻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管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随管某回衢州市生活。本院认为,管某与王某间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是好的,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分居生活所致,现王某愿意随管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款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