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谢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斗门镇菖中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沿开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方时,适遇由受害人唐丁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新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5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确认以上事实外,还查证以下事实:1、驾驶人谢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某某验:①制动性合格。②转向轮侧滑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2、驾驶人唐丁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某某验:①转向系符合db33/t344-2002技术标准。②制动系符合db33/t344-2002技术标准。3、驾驶人唐丁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方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四周设有人行横道。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中哪一方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者唐丁生于1940年10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分别系唐丁的妻子、儿子。四原告因唐丁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2,959元;(2)死亡赔偿金249,997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0元;(4)医疗费786.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5,872.35元。2009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谢某某(协议称甲方)与受害者唐丁亲属(协议称乙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经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负责的赔偿额,全额归乙方所有(因此前肇事车已出现过车辆赔偿,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偿则由甲方补足),与甲方无涉;2、乙方因诉讼所需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由甲方给付乙方15,000元,盈余均由乙方负责;3、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再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50,000元(已支付);4、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及诉讼等费用15,000元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葛。协议成立后,被告谢某某依约付清了款项。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当时尚未上牌)轿车事发前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民××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载明:“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保单背面载明:“1、同一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免赔后车辆不得退保。2、车某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正、背面的字体一致。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赔偿责任某某何甲?(2)原告因受害者唐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86.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从现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谢某某与受害者唐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比较,谢某某的过错大于唐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谢某某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为20%,理由在于: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某某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从本案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中间,而机动车被撞击部位位于车辆左侧,由此可以推断,事发前受害者唐丁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为事发道路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如果当时唐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那么就无法解释事发地点及撞击部位。原告解释是由于冲力缘故才导致电动三轮车出现在交叉路口中央,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第二,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但由于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考虑到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保险公司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被告人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因肇事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年度第三次出险,其车某又不良,故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对此,原判认为,保险公司所谓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于保险单背面,字体与保单正面的字体别无二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之规定,故认定被告人民××公司载明于保单背面的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协议规定,除肇事车因同一年度多次出险,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偿则由谢某某补足外其余赔偿事宜均与被告谢某某无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某某亦已按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本案中又不存在肇事车因同一年度多次出险,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偿由谢某某补足的情形,故被告谢某某根据协议规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支付的65,000元系额外补偿,仍要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均不合,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这四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且双方争议不大,应予认定。关于双方争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看到,原告因唐丁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因受害者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因受害者唐丁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5,87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85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负担。上诉人人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某所有的浙d×××××肇事车辆在2009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车某不良且同一保险年度已是第三次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加扣30%的免赔率。上诉人已经将关于相关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以书面形式递交于投保人,被上诉人谢某某也确实收到,而该所述内容语言通俗易懂,能够为一般常人所理解,无须采用特别标识,因此该条款理应对投保人发生法律约束力。且被上诉人两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的参与,侵权方与受害方无主体资格来约定车主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事宜,该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方无任何乙力,上诉人按条款约定应当享有总计3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唐甲、唐乙、唐兴某某民币44420.6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答辩称:死者没有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剔除一审判决我们承担的20%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我已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应当依法理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公司、被上诉人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和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人民××公司可否加扣30%免赔率(车某不良加扣20%、第三次出险加扣10%)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人民××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印刷于保险单正本背面交付给被保险人谢某某,但该部分内容与正面字体一致,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谢某某注意的提示,同时,上诉人人民××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谢某某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人民××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人民××公司未能全额赔偿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谢某某亦无需补足其余赔偿款项。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提出受害人唐丁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事发地点及撞击部位均位于某动车道内,故原判认定受害人唐丁有过错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唐甲、唐乙、唐丙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1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