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下半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夹板,2007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13万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欠款额13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货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款额1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