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太××司与海宁××××面料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太××司,海宁××××面料复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2号原告:吴江××太××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村××组。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吴江××太××司诉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太××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太××司起诉称:被告曾某某告购买pu胶、促进剂等货物,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对帐并催款,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3704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7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42元。原告提供证据:1、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到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704元。2、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本案货款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年百分之五点四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太××司货款437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海宁××××面料复合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