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路(会展中心b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何乙。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何甲。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承建义乌市佛堂镇凤凰名城1标段消防工程。为工程所需,二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共向原告购买共计551496.6元的货物。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仅支付了390000元,余款161496.6元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6149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何甲共同辩称,这个材料款是被告公司欠原告的,何甲是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公司现欠原告的材料款总额是对的,是何甲经手的。公司的意见是从2010年6月起付每个月付2万元,经审理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五份等证据在卷,原告当庭陈述该债务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欠,被告何甲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材料款161496.6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要求分期付款的请求,未获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16149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