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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84号原告:高某,(洪溪中学)。被告:陆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2月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性格了解不够,草率结婚,2004年11月被告在上班途中右脚受伤植入钢板,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但随之被告性格日益暴躁,经常沉溺于网络,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恶语相向,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1月30日对我殴打,只是我脸部多处受伤,我念在夫妻情分上未报案处理,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已分居5个多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陆某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即天凝镇洪兴路1幢2梯202室(7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0000元),洪兴路91号店面一间(39平方米,价值10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被告于2004年11月遭遇车祸,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因病复杂腿部共进行了四次手术,至今钢板还未拆除,相关赔偿费用至今还未了结。受伤后,被告没有上班,在家休息,只有每月800元的生活费。2008年前原告确实对被告悉心照顾,但是2008年12月第四次手术后,原告态度大变,经济上、生活上与以往截然不同。2009年5月28日双方因琐事吵架,2009年9月20日原告搬离到其单位的空房住,双方分居。2010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双方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儿子尚未成年,一旦离婚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其成长,被告还是有和好的愿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婚后的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04年11月,被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导致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共进行了四次手术。受伤后至今被告没有上班,在家休息。2008年下半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5月28日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带着儿子离家搬至单位宿舍住。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不到离婚的程度,考虑到儿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特别是双方均要认真地反省自己的行为,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正确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