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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希尔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希尔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67号原告:杭州希尔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祥。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李铭。原告杭州希尔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特公司)为与被告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希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希尔特公司起诉称:2008年始,希尔特公司、李铭有保温板的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0日,李铭欠希尔特公司货款140900元,李铭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付清。为此希尔特公司多次向李铭主张还款,但李铭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付,故希尔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铭立即付清货款140900元;二、李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希尔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希尔特公司、李铭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李铭欠希尔特公司货款140900元的事实。被告李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希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希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希尔特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希尔特公司、李铭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希尔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李铭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希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希尔特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