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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周某。被告:边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边某于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宁波市××州区姜山镇曙光村的房屋进行分割。2003年,该房屋被告以自己名义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宅集用(2003)第23-05008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及民事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宁波市××州区姜山镇曙光村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宁波市××州区姜山镇曙光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自己名义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边某答辩称:坐落在宁波市××州区姜山镇曙光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实,同意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坐落在宁波市××州区姜山镇曙光村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宁波市××州区姜山镇曙光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宅集用(2003)第23-05008号】,原告周某与被告边某各享有5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