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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甲买卖合同与余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甲买卖合同,余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余甲。原告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装修“衢州市柯某万紫千红娱乐广场”工程所需,分批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电器设备、灯具等材料。被告支付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材料。2009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原告“欠���单”一份,约定余额1954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未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954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衢州市柯某区万紫千红娱乐广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电器,2009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540元并出具欠款单,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余乙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因装修“衢州市柯某万紫千红娱乐广场”工程所需,分批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电器设备、灯具等材料。2009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4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在被告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应按照该数额偿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余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