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及2009年5月3日,被告因家庭日常开支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上述内容。此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在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两次共计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9万元,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