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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与丁某某、杨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丁某某,杨丙,王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杨丙。被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杨甲、杨乙诉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告杨甲受雇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替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砍树,并把砍好的树扛到吊机处。2007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杨甲被另一雇工砍倒的树压伤,造成其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爆裂性骨折,经台州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4日出院。2008年4月1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腰椎体9级伤残。2009年7月27日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性功能9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决: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赔偿原告杨甲性功能障碍伤残赔偿金37032元,腰椎体伤残赔偿金1481.28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检查费1890.63元,交通费391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23594.91元。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答辩称:一、针对原告杨甲主张的损失费用,2007年4月5日,在村长书记等主持之下,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因此与原告杨甲的民事纠纷已经于达成调解并且已履行完毕。一共支付给杨甲方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35000元在医院支付,15000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双方应该遵守协议。二、针对原告杨乙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的家庭住址都不一样,并且即使双方提供相关证据,两原告关于因丈夫性功能损害妻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该另案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甲与原告杨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甲受雇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从事砍伐树木的工作。2007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杨甲被另一雇工砍倒的树压伤,送往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原告出院。2007年4月5日,原告杨甲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就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杨甲)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损失费某某民币伍万元整,乙方愿意日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2008年4月7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后至第一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9级伤残。2009年7月27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性功能障碍与其2007年3月15日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挫伤存在因果关系;2、因故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存在一定的性功能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人标)。经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上“杨小帮”与起诉书的名字“杨甲”系同一人。并查明,“王乙”、“王丙”以及“王甲”均系同一人。2010年2月26日,原告杨甲、杨乙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甲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甲与杨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医药费等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求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原告杨甲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杨甲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杨甲腰椎体伤残及性功能障碍伤残的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杨乙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关于原告杨甲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杨甲与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双方在合意之下确定协议内容,并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甲腰椎体伤残的赔偿金问题。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认为,原告杨甲腰椎体伤残的赔偿金已经在《调解协议书》中一并处理,被告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就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杨甲在签订协议之时应当预料到腰椎体造成的损伤后果,况且《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一次性补偿,因此原告杨甲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原告杨甲诉请要求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赔偿因腰椎体伤残造成的赔偿金以及在2008年4月10日对腰椎体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甲提起的因腰椎体伤残导致的性功能障碍的伤残赔偿金。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甲性功能障碍与其2007年3月15日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挫伤存在因果关系”,表明原告杨甲的性功能障碍与腰椎体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第二天,原、被告就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中“愿意日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应当是指当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腰椎体伤残导致的性功能障碍显然是原告杨甲当时无法预料的新情况。因此,原告杨甲性功能障碍导致伤残损失费不在原、被告《调解协议书》所包括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辩称根据调解协议对原告的性功能障碍伤残赔偿可以免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甲诉请被告赔偿性功能障碍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甲因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伤残按照2%计算,因此,原告性功能障碍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20年×2%)3703.2元。关于原告杨乙的主体资格。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性健康是人身健康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系夫妻关系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原告杨甲腰椎体受伤,导致性功能障碍,原告杨乙作为其配偶虽然自身身体未遭受直接侵害,但是因丈夫的性功能障碍导致其生活不完整,原告杨乙也是当然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害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杨乙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甲性功能障碍与其2007年3月15日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挫伤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杨甲性功能障碍与腰椎体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杨乙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书还认为“杨甲因故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功能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人标)”。原告杨甲只是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功能障碍,并未完全丧失。因此,二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鉴于原告杨甲在《调解协议中》腰椎体伤残赔偿金未全额赔偿,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医疗检查费,原告杨甲主张1890.63元,其中在所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大方药店收款单不是正式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发票中,台州医院医疗发票反应原告非为腰椎体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仅对与鉴定检查相关的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发票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医疗检查费用为56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91元,本院仅对与鉴定检查相关的发票予以认定,本院确定为195元。关于鉴定费,第二次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确认有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杨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效,但是在《调解协议书》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仍应赔偿。原告杨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检查费561元、交通费195元、性功能障碍伤残补助金370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59.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26059.2元。二、驳回原告杨甲、原告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缓交,由原告杨甲、杨乙负担2300元,被告丁某某、杨丙、王甲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