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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鲁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成名与李绍彬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成名,李绍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成名。委托代理人:苑晓军,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彬。委托代理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成名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成名的委托代理人苑晓军,被上诉人李绍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2日,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股东由徐妙峰、郑小燕、陈德斌变更为徐妙峰、林志云、黄桃华和南成名。此后,各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南成名持股27.32%,为公司经理;黄桃华持股3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云持股21.34%,为公司监事;徐妙峰持股21.34%。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林志云为转让方(甲方),李绍彬为受让方(乙方);在合同签订日,普超公司注册资本为2050万元,甲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甲、乙双方根据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和全体股东表决,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股权价款7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天内付款40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甲方全部收到乙方购买股份款、乙方完成所有本合同义务后,本合同生效;双方无论在本合同生效前、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均不视为合同成立,只有乙方实际完成所有本合同义务后,本合同才能生效;若乙方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认可本合同具有真实效力,双方确认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署时间、转让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具有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未尽事项另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普超公司加盖了公章。当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公司第一采区股权;林志云将持有的第一采区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本股权不包括原承包人承包普超公司第二采区张洪伟、第三采区张广利、第四采区李绍彬、于健、第五采区张敏,普超公司原与张洪伟、张广利、李绍彬、于健、张敏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继续执行,承包方应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诺不再享有普超公司股东权益,不参与公司内部盈亏分配。原股东徐妙峰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徐妙峰拥有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份,同意林志云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全部股份进行转让,对于在转让股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林志云自行承担。2007年7月29日,普超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由黄桃华、南成名、林志云、徐妙峰变更为李绍彬、殷允夷、宋莲霞、黄桃华;股东南成名将其所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5万元转让给李绍彬,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股东南成名将其所持有该公司17.32%的股权355.06万元转让给殷允夷,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股东林志云将其所持有该公司17.68%的股权362.44万元转让给殷允夷,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股东林志云将其所持有该公司3.66%的股权75.03万元转让给宋莲霞,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等等。该决议转让股权总计85%,转让款总计1742.05万元。黄桃华、南成名、林志云及徐妙峰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南成名与李绍彬当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南成名为股权转让方,李绍彬为股权受让方;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普超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股东南成名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205万元转让给李绍彬,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转让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其在普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担,受让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后生效。南成名和李绍彬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3月5日,林志云以李绍彬未按照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将李绍彬及普超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追加殷允夷、宋莲霞为共同被告。林志云在该案中主张,其转让给李绍彬的股权为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即普超公司42.68%的股权,分别为林志云21.34%、徐妙峰21.34%,并称按李绍彬的要求制作了上述2007年7月29日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将股权分别登记在李绍彬、殷允夷、宋莲霞名下。该院查明,2007年7月2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林志云、李绍彬于2007年7月2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李绍彬的要求将李绍彬购买的股份登记在李绍彬、殷允夷、宋莲霞名下,但李绍彬未按约付清全款。林志云主张李绍彬欠3600万元,李绍彬称仅欠2000万元。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绍彬、殷允夷、宋莲霞同意支付林志云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林志云主张的另外1600万元双方另行协商。该案已履行完毕。2008年7月28日,南成名以李绍彬未按约支付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205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普超公司三、四、五采区承包人张广利、于健、张敏出庭作证称,由于买矿不合法,其均以承包为名,于2007年年初以前分别购买了三至五采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再查明,经咨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手续齐全即可,不存在不载明转让款已缴清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南成名另提交了2007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但在限期内拒不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南成名依据2007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与李绍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其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具体而言:一、关于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林志云转让的股权份额问题。李绍彬辩称林志云转让的是公司全部股权,南成名则主张林志云仅转让了公司第一采区股权42.68%。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公司股权与公司财产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林志云转让的公司股权与第一采区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另一方面,2007年年初以前,普超公司的各承包人即以承包的名义购买了公司的四个采区,也就是说,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上述合同时,普超公司仅能对第一采区拥有处分权,林志云转让第一采区股权即可推定为转让了公司全部股权;二、2007年7月2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根据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和全体股东表决”,就股份转让达成的协议,且普超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南成名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林志云转让了公司全部股权;三、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双方认可本合同具有真实效力,双方确认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署时间、转让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具有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林志云通过该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了李绍彬,但2007年7月29日却又与李绍彬及宋莲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应推定2007年7月29日林志云与李绍彬和宋莲霞以及南成名、殷允夷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用;四、关于2007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南成名、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股权转让款已缴清,南成名称如果不载明股权转让款已缴清,工商部门就不给办股权变更手续。但事实上,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并不审查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南成名的上述解释显然不成立,如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则2007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南成名、李绍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股权转让款已缴清的内容有悖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程序;五、南成名主张,李绍彬在购买南成名股权时承诺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之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签订协议的同时付清转让款,且认为李绍彬能够诚实守信,就答应先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完股权转让登记之后,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审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股权转让是公司运���中的一项重要经济活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更意味着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控制关系。南成名作为经济领域的积极参与者,对此不应当不知晓,对股权转让不会不慎重,其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情理。综上,南成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南成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成名负担。上诉人南成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5万元付款义务,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法应当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一,2007年7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同日的股东会决议做出,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是客观事实,不容置疑,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第三,林志云转让所持有的普超公司股权是林志云与李绍彬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普超公司共有五个采区,林志云所转让的仅仅是其与徐妙峰投资建设的第一采区;其他采区均为承包关系,一审认定其他采区系各承包人以承包的名义购买了公司四个采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混淆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的关系,认定林志云转让第一采区股权即可推定为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一审认定南成名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林志云转让了公司全部股权错误。另外,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一审以拒不提交原件,对证据不予采信,违反程序;其次,一审违反审理期限;第三,一审收取保全费但没有采区保全措施,指定上诉人承担保全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绍彬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观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二、程序是否违法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三、原审法院虽然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也确认了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是虚假的。因此就被上诉人反诉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黄桃华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林志云以李绍彬未按照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将��绍彬及普超公司诉至本院,并追加殷允夷、宋莲霞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做出(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志云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合计100股及其依据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李绍彬;股权价款70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李绍彬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日内付款40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日,林志云与李绍彬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普超公司第一采区股权。林志云将持有普超公司第一采区100%的股权转让给李绍彬,本股权不包括原承包人承包普超公司第2至5采区。2007年7月29日,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李绍彬的要求将李绍彬购买的股份登记在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名���。合同签订后,李绍彬未按约付清全款。林志云主张李绍彬尚欠3600万元,而李绍彬称尚欠2000万元。”该调解书最终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林志云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枣庄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林志云同意被告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支付购买股权款,不再主张被告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返还股权;三、被告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林志云主张15%的股权;四、被告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支付原告股权款2000万元,本案中原告林志云主张的另外1600万元股权款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另查明: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7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林志云、徐妙峰二人将其在普超公司共计42.68%的股份转化为普超公司第一采区100%的股权,将其转让给受让人李绍彬。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而且系上诉人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林志云转让的股权份额是多少;二、李绍彬应否向南成名支付20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林志云转让的股权份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林志云持有普超公司100%的股权,林志云将普超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绍彬。本院(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该事实也明确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同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所转让股权是指普超公司第一采区的股权,但从该补充协议的总体内容来看,其是考虑到普超公司第二��五采区已经被他人以承包形式购买并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普超公司所能实际控制的资产仅为第一采区的资产。因此处分普超公司第一采区的股权应理解为处分普超公司的全部股权。第二,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份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也无法按照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南成名主张林志云与徐妙峰的股权仅仅针对第一采区,而南成名的股权针对的是其他采区有悖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公司法的基本要求。第三,南成名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2007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林志云所转让给李绍彬的股权仅是公司42.68%的股权。但李绍彬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在股权转让前普超公司股东的内部决议,该决议内容并未在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上予以体现,南成名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绍彬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知道并认可该决议,因此不论该��议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应成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依据。第四,在林志云与李绍彬就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发生诉讼期间,普超公司股权除黄桃华仍享有15%外,其余的85%股权已经全部变更到李绍彬、殷允夷和宋连霞名下,而本院(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林志云与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项为“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林志云主张15%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林志云向李绍彬转让的是普超公司的全部股权,且已经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和处理,只不过尚在黄桃华名下的15%股权李绍彬等人在该案中不予主张。第五,从2007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来看,林志云和徐妙峰转让42.68%股权的价格为874.94万元,远远低于7月26日合同约定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南成名主张7月26日��同所转让的仅仅是42.68%的股权,不符合常理,也有违逻辑。综上,南成名主张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仅仅是普超公司42.68%的股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绍彬应否向南成名支付2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林志云将普超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同时约定“双方认可本合同具有真实效力,双方确认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署时间、转让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具有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之后于2007年7月29日林志云、黄桃华、南成名、徐妙峰分别与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除黄桃华仍持有的15%股权以外的公司股权全部予以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生效的���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林志云与李绍彬是基于2007年7月26日合同于7月29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李绍彬的要求将李绍彬购买的股份登记在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名下”。而且在2007年7月29日的各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均记载转让款“在2007年7月29日前已缴清”,且转让价格是按照普超公司注册资本原值,即每股20.5万元,与7月26日合同约定价格为每股70万元相差甚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7月29日南成名与殷允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使用。现南成名根据2007年7月29日合同诉请殷允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而且林志云已经根据2007年7月26日的协议向李绍彬、殷允夷和宋连霞提起诉讼,包括本案所涉17.32%股权在内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问题已为本院(2008)鲁商初字第12号生效案件所确认和处理。南成名如认为该案件在事实认定和结果处理上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成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南成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马向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