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20元(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归还汪某某借款10万元。二、潘某某给付汪某某借款利息252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