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徐乙、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民间与徐乙、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徐乙、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民间,徐乙,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童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徐乙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徐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被告钱某某、杨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借款,被告钱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徐乙的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被告童某某是被告徐乙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乙、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5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5分,并由钱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作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乙、童某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乙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借过的,合同是签过的,借条也是签过的,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我只拿到91000元,另外91000元是两个担保人拿去的,另18000元是支付利息的,原告预先扣去的,实际利息是月息9%,合同是写2分半,但是没有依据和证据。我已被判刑,目前没有办法归还,等我出狱后再想办法归还。被告徐乙未举证。被告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徐乙、童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徐乙、钱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5%;被告钱某某、杨某某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和被告徐乙、钱某某、杨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在借条上亦签了名。此后,被告徐乙支付利息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徐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某某、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乙、童某某于1993年10月23日结婚,2009年9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徐乙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徐乙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辩称的只拿到借款91000元,另外91000元是两个担保人拿去,另18000元是支付利息,由原告预先扣去,实际利息是月息9%,因被告徐乙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钱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钱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乙、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乙、童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杨某某、钱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徐乙、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徐乙、童某某负担,被告钱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