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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1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叶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为小事争吵。2006年开始,双方争吵比较频繁,被告并曾多次提出离婚。2007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而被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在石某或娘家,逢年过节双方也互不联系,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与原告争吵是因为原告生意失败。2007年原告去北京打工事实,但被告是与原告一起去的,原、被告分居三年并不是事实。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另外,原告应给付2009年的抚养费,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被告一起到北京打工。后被告带女儿回象山。此后,原、被告较少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其中被告父母处6000元,被告妹妹叶乙处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叶某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可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表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并给付2010年4月以前的抚养费10000元,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此系原告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自2010年4月起至女儿成年止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付48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给付被告2010年4月份以前的抚养费10000元,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合计3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