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郁××与张××、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张××,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5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张××。被告:钮××。原告郁××诉被告张××、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桐乡市乌镇天盛制衣厂。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毛纱,截止2009年12月30日共结欠原告毛纱款6632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能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毛纱款6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结欠毛纱款为66312元,诉状中因笔误写成66320元,故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毛纱款66312元。被告张××、钮××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二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证据二:由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发生毛纱业务,截止2009年12月30日,共计结欠原告毛纱款66312元的事实。被告张××、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素有买卖毛纱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毛纱款66312元。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钮××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买卖毛纱业务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张××发生业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由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明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毛纱款6631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毛纱款66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张××、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磊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