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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严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纯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履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在2008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均事实;借款是其个人的事,与被告杨某某无关。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1、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一份,认为可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认为可证实二被告于1987年8月20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某某既未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能明确、清楚地反映、证实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行为及对利率的约定,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既未能举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经的被告杨某某之同意,又未能举证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仅凭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纯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