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啟生与被告朱长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啟生,朱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啟生,男,1941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胜,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啟生与被告朱长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啟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啟生诉称,2009年4月,被告朱长胜驾驶助力车将其致伤。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700元、生活费2029元,合计6779元。现要求被告朱长胜赔偿。被告朱长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朱长胜驾驶圣罗娜助力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龙社区苏桥村路口段时将原告王啟生碰到,造成王啟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啟生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167元(1318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交通费150元。2009年4月,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长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啟生无责。2010年1月,原告王啟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长胜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6779元。审理中,被告朱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卡、门诊诊疗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胜驾驶助力车将原告王啟生致伤,王啟生应获得相应赔偿。王啟生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啟生主张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胜赔偿原告王啟生伤后的经济损失26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