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陈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池某某借款130000、12000元,合计人民币14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在3月20日前还清”、“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池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个人,王某某系池某某曾用名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42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某某、陶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其中本金130000元的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本金1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2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55元,被告陈某某、陶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