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43号郑甲,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4弄14号。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乙,农民,义县壶山街道永丰三巷23-2。原��郑甲为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郑乙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被告郑乙原系原告的女婿。1985年,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小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因双方存在翁婿关系,原告未催讨借款。现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多年。2008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郑乙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001)武某一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郑乙辩称,其与原告原系翁���关系,2001年经法院调解与原告女儿离婚,在离婚前已将10000元借款还给了原告,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原告女儿郑丙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4月25日,原告女儿郑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已清偿和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