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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兴农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农,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74号原告毛兴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被告傅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琼。原告毛兴农诉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7日、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毛兴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良(第一次庭审与第三次庭审)、被告傅国民(第二、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国民称其系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承建浙江中联绍兴兰亭书法艺术学院工程建设项目。2004年至2005年原告为绍兴兰亭书法艺术学院项目部提供花岗岩建材。2004年10月28日、2005年1月20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建材进行结算,被告由经办人贺春刚、何金夫签名确认。2004年10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为356714.47元,2005年1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为12615元,全年共欠原告货款369329.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合计369329.47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花岗岩的买卖合同,未与原告发生过花岗岩的交易行为,也未授权或事后追认跟原告的交易,原告所称花岗岩用于中联工程没有合法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国民辩称,兰亭书法院工程确实由中联公司承建,傅国民确实是中联公司兰亭书法院工程的项目经理,贺春刚、何金夫确实是傅国民聘用的工作人员。工程量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结算,并不是最终价款的决算。原告提供的大理石存有质量问题,要求对花岗岩是否符合建筑工程有关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同时已不再欠原告货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结算单2份;证据2、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329.4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二份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经手人不代表中联公司,与中联公司无关。对于情况说明,中联公司没有这两个人,也未曾委托。经质证被告傅国民认为这是工程量的结算,而不是工程款的结算,贺春刚、何金夫是经办人。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中国黑、世纪米黄的单价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是事后出具,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外墙干挂室内楼梯施工合同1份,以及翰林越府工程被告支付的款项清单,证明翰林越府外墙干挂室内楼梯由原告承包。经质证被告傅国民对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翰林越府工程被告支付的款项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傅国民提供,证据1、收条3份;证据2、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本案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毛兴农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2004年9月4日5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确实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但2004年10月23日20万元、2005年2月3日1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而是支付翰林越府工程款。对于证据2会议纪要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经质证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对花岗岩是哪一种花岗岩进行评估,价格是怎么组成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第二被告只对中国黑、世纪米黄的单价不予认可,故中国黑、世纪米黄的单价以评估报告为准,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因第二被告庭审中已认可该两位经办人的身份,故可以证明贺春刚、何金夫是第二被告聘用人员。证据3,对外墙干挂室内楼梯施工合同,因第二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翰林越府工程被告支付的款项清单,因是复印件,且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傅国民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2004年9月4日5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故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对2004年10月23日20万元、2005年2月3日10万元收条,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是支付本案工程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见本院分析。证据2、结合工程承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兰亭书法艺术学院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傅国民系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兰亭书法艺术学院工程建设项目部经理。贺春刚、何金夫是第二被告聘用人员,分别担任资料员与施工员。2004年9月4日第二被告支付50000元。2004年10月28日,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价款为326524.95元(其中中国黑按135元每平米;套数中,因双方不能就每套的具体平米数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认可总共为102.4平米,原告认可为108平米,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折中认定为105.2平米,每平米510元计算;对联单小计14430元,因无相应凭证,不予认定)。2005年1月20日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价款为12411.05元。2005年3月29日,兰亭书法艺术学院专家楼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记载大理石部分存有质量问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还承包了翰林越府外墙干挂室内楼梯施工工程,并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2004年9月3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为工程量300平米时付80%,工程完工10天内付10%,竣工验收后60天付5%,余款竣工验收后13个月付清。2004年11月23日原告收取第二被告人民币200000元。2005年2月3日原告收取转帐支票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合同相对方问题、工程总价款问题、被告支付多少款项问题以及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问题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因第一被告认可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身份,故第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当担责。合同相对方应当是第一被告。工程总价款问题。原告提供的是工程量结算单,而非工程价款结算单,加之工程量结算人不享有价格决定权,因此原告自己书写的价款不能约束被告,只有在被告认可的情形下才能作为有效价格使用。根据被告对部分价格的认可、价格评估以及证据规则,本院最后确认为338936元(326524.95元+12411.05元)。被告支付多少款项问题。本案中被告支付三笔款项,双方确认2004年9月4日的50000元是支付本案款项,但对2004年11月23日的200000元,2005年2月3日的100000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翰林越府货款;第二被告认为是支付本案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隐含了一个前提要件即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是明确具体的,现翰林越府工程双方尚未结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量何时达到300平米,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对2004年11月23日的200000元与2005年2月3日的10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支付用途,现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交易习惯,宜以债务人即被告的意思为准,即本案争议的300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问题。第二被告认为本案存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兰亭书法艺术学院专家楼工程验收时已明知大理石部分存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履行了通知义务,质量视为符合约定。故本案没有鉴定必要。诉讼时效问题。尽管工程量结算发生在2004年10月28日与2005年1月20日,但正如被告所言这结算只是工程量结算,而非价款结算,且双方对价款至今没有最后确认,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因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本案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兴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