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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姜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姜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姜某某、陈丁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天借到陈丙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姜某某,2008年10月9日”。2009年6月21日,被告声称作生意应收款未及时收回,要求再借40万元,届时两笔借款一并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又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丙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姜某某,2009年6月21日”。后因原告家中装修,看病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催讨,被告均以做生意不慎亏本,目前无偿还能力为由,��绝偿还借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故以上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纯粹出于友情,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当原告急需用款时,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借款不还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姜某某、陈丁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和2009年6月21日被告姜某某因承包工程等经营的需要,向原告陈甲两次借款合计8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乙与被告姜某某在借款期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故意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陈乙应清偿原告陈甲借款本金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姜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