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代玉乐与张立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乐,张立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代玉乐(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安(身份证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代玉乐与被告张立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代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乐诉称,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因平整舟山湖泥岛油库场地需要,租用原告铲车,共计租金4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租金4000元,尚欠3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及利息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张立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000元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玉乐与被告张立安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将铲车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代玉乐租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