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谢某、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09年12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2月10日撤销行政拘留决定,同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4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力安,桂林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秦林强、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杨力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黄某(女)租赁桂林市中山北路的店铺,其经营范围与旁边被告人熊某的店铺相同。熊某心生不满便找到被告人谢某,请谢某帮助教训黄某,谢某表示同意,2008年11月22日18时许,谢某纠集陈某、黄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冲进黄某的店铺,谢某手持铁棍对黄某的手臂、头部进行殴打,致黄某轻伤。事后,熊某给谢某人民币600元及香烟一条作为酬谢。2009年12月4日7时许,谢某回到临桂县机场路玉柴公司宿舍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谢某手持菜刀窜至张某乙家中,持刀将张某乙的左面部及双某,致张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病历及伤情鉴定书;二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秦林强辩护被告人谢某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并且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力安辩护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黄某(女)租赁桂林市店铺,其经营范围与旁边被告人熊某的店铺相同。被告人熊某心生不满便找到被告人谢某,请被告人谢某帮助教训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谢某表示同意,于2008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纠集陈某、黄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冲进被害人黄某的店铺,被告人谢某手持铁棍对被害人黄某的手臂、头部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熊某给被告人谢某人民币600元及香烟一条作为酬谢。经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被害人黄某的病情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回到宿舍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被其姨妈拉回家中。随后,被告人谢某手持菜刀窜至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面部及双某。经临桂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1、左面部、双肩部刀伤;2、左眼眶部软组织挫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熊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熊某、谢某的法律责任。2010年5月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人身伤害赔偿,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请求对谢某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黄某、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伤情鉴定书及病历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证人周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黄某、张某乙身体的过程。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谢某分别伤害黄某、张某乙身体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熊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熊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教训被害人黄某的事实;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张某乙已得到民事赔偿,证实被害人黄某、张某乙谅解了被告人熊某、谢某;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二次,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熊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教训被害人黄某,致黄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熊某在故意伤害黄某的犯罪过程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犯罪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谢某、熊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分别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谅解了被告人熊某、谢某,被害人张某乙谅解了被告人谢某,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熊某、谢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