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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乙。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江东山口黄山公墓。从2006年起,原被告发生花岗岩木料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7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当日,即由被告黄甲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欠款的事实。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62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黄甲辩称,对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经营的主体系第一被告一个人,与第二被告是无关的。我是从2002年就开始经营墓碑生意了,在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结算了一次,并在1月16日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欠款8万元是事实的,其余欠款是不事实的。另外,支付是附条件的,必须在全部配件(石狮子与碑)齐全后再付清的。因此,由于剩余的货款没有配件齐全,我是不同意付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中欠条上的金额为11万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现金,但是她同日又进了26250元的货,现在一共欠款是106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因为出具欠条的当时是基于双方的结算产生,是附条件的,需要配齐配件才付款的。而且事后,我方也支付了3万元,目前只欠8万元。原告陈述的事后我方又进了26250元的货,这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再根据双方的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因此,目前被告实际欠款为8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流水单一份,证明必须在“待配件齐全后再付款”。原告质证认为,流水单中的“待配件齐全后再付款”是被告擅自自己添加上去的,原告当时签字的并没有这句话。而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配件不齐全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这张流水单中的“2008年1月16日加仙桃35套×750元=26250元”的句子也被被告删除了,这笔款与原告先前陈述的被告在2008年1月16日先还了3万元,之后,被告又进了26250元的货物也是相某某的。因此,原告对该证据是不予认可的。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流水单,首先,“2008年1月7日止,仙桃、普双、单墓、黄山公墓全部墓料已经结清”说明双方的墓料款已经结算清楚是事实的;其次,欠款的金额一共是“仙桃59000元、普双124560元、单普1000元,共计货款184560元”,经双方结算后的具体金额为被告欠款183000元,其中“2007年3月31日已经支付了50000元、2008年1月7日支付了23000元”,目前一共欠款110000元。因此,双方的往来账目是清楚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流水单及交易习惯,结算的单位均是以“套”为单位,欠缺配件的可能性也是不大的;且流水单确认之后,被告还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并未注明需要配件齐全后付清等事项。因此,本院认为,欠条的出具为双方最终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流水单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素有墓碑生意的往来。2008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甲尚欠货款11万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黄甲支付了3万元,目前尚欠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有约定“待配件齐全后再付款”这一事项,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双方是先确认流水单中的内容,再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且流水单中除了原告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被告所书写。因此,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关于货款结算的最终意思表示;欠条也是被告黄甲付款的最终凭据。另外,流水单也一直为被告黄甲所保管,存在其擅自添加、删除内容的可能性。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黄甲应当按照欠条上所写的金额进行付款,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均认可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支付了货款3万元,那么目前尚欠的金额为8万元。原告还主张,同日被告又向其进了26250元的货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被告另外进货26250元的证据,则可以另外诉讼进行追偿。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墓料款8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6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