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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宣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1月4日,王某某分别向宣某某借款16500元和30000元,计46500元,当时口头约定暂借二个月。之后,王某某未及时还款,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46500元。原告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4日分别向宣某某出具的借款165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各1份。宣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6日、11月4日,王某某分别向宣某某借款16500元和30000元,计46500元。上述借款,王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王某某向宣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宣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宣某某借款4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