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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高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费某某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钱某某借款本���某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高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费某某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高某某于1988年1月9日在长兴县原包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4月6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2009年10月21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由被告费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费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费某某应对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高某某、周某某、费某某承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