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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凌爱莲与杨小荣、关大水、杨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凌爱莲,女,1977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蒋克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荣,女,198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海青,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大水,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杨可,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凌爱莲与被告杨小荣、关大水、杨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蒋克江、被告杨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方海青、被告关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爱莲诉称:被告杨小荣称其受被告杨可的委托需装潢芜湖市香樟花园房屋而与原告凌爱莲口头约定,需在原告处订购墙纸,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后原告先后分四次按照约定将不同型号、数量的墙纸送至香樟花园房屋并安排施工人员为其粘贴了全部墙纸,被告杨小荣在原告的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墙纸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7655元。后被告杨小荣又在原告处订购了价值3452元的方柜及移门,上述墙纸、方柜及移门、施工费共计21107元,除已付定金外,尚欠货款及施工费计1910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施工费。原告凌爱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凌爱莲系芜湖市欧亚装饰材料商行业主。2、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关大水将其所有的香樟花园房屋于2007年3月出售给胡俊与胡德云并于2009年3月19日完成产权过户登记。3、芜湖欧亚墙纸专卖店销货清单,证明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元月4日,原告销售给香樟花园房屋共计价值21107元的墙纸款、移门及施工费,被告杨可仅付了2000元订金。4、证人钱义武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元月,受原告凌爱莲委托,为香樟花园房屋粘贴了墙纸及安装了移门。被告杨小荣辩称:其只是该房的装潢承包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装潢用品,故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关大水辩称:其于2007年11月11日与杨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将该房交给买方进行装潢,故不知装潢一事,也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杨可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大水于2007年11月11日与杨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芜湖市香樟花园房屋卖与被告杨可,双方对房屋价格、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将该房于2007年11月16日交给买方装修。后被告杨小荣受被告杨可委托与原告达成了购买墙纸、移门等装潢材料的合意,并交付了订金2000元。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元月4日,原告凌爱莲经营的芜湖欧亚墙纸专卖店先后数次将价值达21107元的墙纸及移门送至该房并委派专人上门粘贴了墙纸、安装了移门,仅收到了订金2000元,剩余货款19107元未收到。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芜湖市香樟花园房屋原产权所有人关大水与杨可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杨可要求将该房产权人登为其表弟胡俊,并向关大水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过户后一切责任与关大水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可与被告关大水签订了香樟花园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照该合同附件中的约定,该房的装修由买方即被告杨可实施,后被告杨可委托被告杨小荣为该房的装潢事宜与原告达成了订购墙纸及移门的协议并交付了2000元的订金,双方虽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但实际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凌爱莲按照对方所订购墙纸、移门的型号和数量分四次送至香樟花园房屋并安排专人为其进行施工粘贴安装,被告杨可作为该房屋的装潢实际订作人理应依约给付上述墙纸、移门款及相关粘贴安装施工费,现被告杨可未能依约给付上述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小荣关于其只是该房的装潢承包人的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关大水辩称,其在2007年11月11日与杨可签订了该房的买卖合同中已约定该房的装修交与买方杨可实施,故该房的装潢事宜与其无关,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凌爱莲墙纸款及施工费19107元。二、驳回原告凌爱莲要求被告杨小荣、关大水承担共同给付墙纸款及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杨可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杨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华审判员  胡年明审判员  汪运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