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32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乃比江·麦麦提伊明与金映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策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策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乃比江·麦麦提伊明;金映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225民初493号 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男,1974年9月24日生,维吾尔族,干部,住新疆策勒县。被告:金映碧,男,1971年12月10出生,汉族,装修工,住新疆和田市。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诉被告金映碧之间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映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先行给付装修房屋款1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总装修款130000元的20%赔偿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4.解除我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我在××县,166.8平方米的房屋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装修材料由被告金映碧出,在保证合同时间,质量的基础上装修房屋,与被告签订了13万元的书面装修合同。我们签完合同后,被告做了一小部分,没有做主要的事情,虽然我已经先后付了115000元装修费,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按时装修房子,到目前为止一直催着也没有来装修。因此,恳请贵院调查,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按总装修款130000元20%赔偿违约金260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盼。被告金映碧未出法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映碧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据二、被告金映碧出具的收条。证据三、策勒县价格认定局做出的【2020】011号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房屋装修清单,费用为130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0万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支付20000元,2019年给被告再次支付25000元。被告金映碧收到装修款115000后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作但是没有再进行装修。另外策勒县价格认定局与2020年3月26日做出的【2020】011号估价结论书评估被告已完成的装修价为57832元。本院认为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与被告金映碧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15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职责,被告收到装修款后只完成了57832元的装修后未再次进行装修没有履行相应责任,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多领取的装修款571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30000元违约金26000元,原告与被告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项中只写明擅自解除合同和变更终止的违约责,所以双方未约定因不按时交房屋一事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我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总装修款130000元20%的违约金26000元。被告金映碧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映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支付预付装修款571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金映碧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支付给原告乃比江·麦麦提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外尔江·如则托合提审 判 员 阿布力克木·阿布都卡迪尔陪 审 员 阿不力孜·阿布力克木二 ○ 一 ○ 年 五 月 十 二 日书 记 员 阿伊古再丽·巴图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