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子荣与徐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荣,徐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沈子荣。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徐洪法。原告沈子荣诉被告徐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子荣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子荣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十天,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按约交付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6200元(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原告沈子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反面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十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洪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沈子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子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子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2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子荣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子荣利息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徐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