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邹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5年7月20日再次借款10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亲笔写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春节前归还5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0年的上半年还清。但至今分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和2005年7月20日向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0元,共计1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1份,证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春节前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0年上半年还清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证据2、3上有被告唐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唐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时间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