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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努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努伟,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努伟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晚10时许,娄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家住岱山县衢山镇岛扎101号)因看不惯被告人沈努伟和林某1等人在岱山县衢山镇申东KTV大厅大声讲话,上前以言语和动作挑衅被告人沈努伟,继而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沈努伟在被娄某捅伤后,随即亦持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娄某腹部并致伤。后被告人沈努伟及娄某均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沈努伟到医院后即委托医生报警。当晚被告人沈努伟转院至舟山市人民医院医治。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沈努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左腹部受伤致其直肌断裂、胃前壁穿孔并形成弥漫性腹膜炎,后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努伟与被害人娄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戎某1、袁某、吴某、顾某、戎某2、贺某、林某2、傅某、朱某、李某、王某、马某、包建杰、赖某、张某、董某、黄某、厉家兴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110报警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据;被告人沈努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努伟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努伟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又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沈努伟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努伟提出其动刀是出于自卫的辩解,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徐雅娟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