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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俞某某、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俞某某,林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费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以俞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德清县对河口永丰金属涂装厂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由俞某某、林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人,约定借款���限为一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得。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被告俞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费某某提交的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俞某某、林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德清县对河口永丰金属涂装厂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以俞某某、林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俞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