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048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龙滚元、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龙滚元;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83民初1792号 原告:张金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龙滚元,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生,现在赣江监狱服刑。 被告: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东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71151689P。 法定代表人:龙俊汶。 原告张金林诉被告龙滚元、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滚元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自己的公司即被告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3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随后,基于朋友面子和对被告还款能力的信任,原告分两笔,第一笔在2014年3月24日借出596240元,此款是汇入被告龙滚元之子龙斌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账户。第二笔在2014年3月26日借出753760元,此款是汇入被告龙滚元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总计借款金额1350000元。2014年6月7日,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龙滚元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金林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整。用九江世基房权登记定山镇字第13-M10xx化验楼、彭房权登记定山镇字第13-M10xx号房面积1441.96办公楼,彭房权定山镇字13-xxx号面积1897.48宿舍楼抵押该笔借款……”。被告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12月17日,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被告龙滚元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结算,确定借款金额本金加利息为3315000元。并再次承诺用前述的三套房产作抵押,答应在两个半月后还清借款。但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写被告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的住址,本院向该地址送达未果,亦未能联系上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向原告询问被告九江世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现居地址,原告均不能提供。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50元退回原告张金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水林 审判员 汤国军 审判员 袁喜林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纬 书记员胡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