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与楼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周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由第二、第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一被告作为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400元。第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快递详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楼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贾某某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5400元。三、被告楼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