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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06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袁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袁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褚某某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5年3月3日经原告担保,向原告朋友陈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自2005年年底开始,陈乙就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到2009年2月10日,原告经不住陈乙催讨代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袁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陈乙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袁某于2005年3月3日向陈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褚某某对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09年2月10日,原告替被告向陈乙偿还50000元借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替被告袁某归还陈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和陈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袁某应及时归还原告褚某某代为支付的担保款。在被告袁某拒不归还原告担保款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偿付借款后,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