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能仕(××)国××司与能仕(××)国××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能仕(××)国××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能仕(××)国××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外××桥××税区××厂房*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能仕(××)国××司(以下简称能××贸易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能××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太保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能××贸易公司职员穆某驾驶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的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驶往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方向。9时45分许,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王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急救,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2、3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9月23日,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能××贸易公司作为穆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19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65952元、交通费112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以赔偿标准调整为由,变更其中的残疾赔偿金为72812.16元,合计损失110414.56元要求被告能××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能××贸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1309.58元,如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低于该金额,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保上海××司答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实,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予调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3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的事实。2.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本一本及医疗费收据十四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报告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出院后需护理及花费某某费的事实。4.郑凤莲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6000元护理费的事实。5.鄞州区东吴镇童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管理山林工作,月收入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收据五十六份,欲证明原告花费112元交通费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能××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甲急救费及在鄞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其替原告垫付急救费280元和医院费38069.58元的事实2.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其替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960元的事实。3.交警部门的预缴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交纳10000元押金,该款原告已领走的事实。被告太保上海××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9月22日的医疗费用应为鉴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能××贸易公司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听力残疾与本起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该护理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能××贸易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太保上海××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能××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太保上海××司均无异议;对被告能××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只领取了75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中。被告太保上海××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其中两张9月22日的医疗费收据应为鉴定所需,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司法鉴定报告中已载明因颅脑损伤后遗症致听力障碍,尽管被告太保上海××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在两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庭审后经本院向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核实,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尽管被告能××贸易公司有异议,但因被告太保上海××司无异议,且因该费用的承担人为被告太保上海××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能××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能××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原告确已领取了7500元,该款已包含在被告能××贸易公司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对该事实被告能××贸易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能××贸易公司职员穆某驾驶该被告所有的、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太保上海××司的牌号为沪b×××××的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驶往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方向。9时45分许,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王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王甲与穆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急救,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2、3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急救、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40076.98元,该费用中其中被告能××贸易公司垫付了38349.58元。另外,被告能××贸易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6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甲颅脑损伤后遗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捌级,左胸第2-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拾级。2、王甲的护理时间,在医院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应部分护理(包括拆内固定治疗)。3、王甲的后续治疗费用以5000-6000元为大致合理。为此,原告花费包括检查费在内的鉴定费用18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能××贸易公司以穆某名义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1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了7500元交纳到医院,包含在被告能××贸易公司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另查明:穆某肇事时系执行被告能××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司作为被告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为同责,考虑到原告方为非机动车辆,故应由穆某承担60%的责任。因穆某肇事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由穆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由其雇主被告能××贸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能××贸易公司作为车主和穆某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后期需拆除内固定,由于该费用必然发生,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的5000-6000元费用应属合理,本院根据目前医院常规收费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因此起事故受到重大伤害,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助也属必要,且被告能××贸易公司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的营养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需2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确需人护理,对司法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护理应为部分护理,结合当时护工市场的收费行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每天。原告受伤时已逾退休年龄,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而非受伤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原告的交通费用和财产损失费,因被告太保上海××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应给予一定的抚慰,但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为4000元。尽管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能××贸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未提出诉讼主张,但考虑到被告能××贸易公司已提出返还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能××贸易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其他损失:医疗费300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53元,合计40854.98元,由被告能××贸易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4512.99元,因被告能××贸易公司已垫付和支付了41309.58元,故多余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能××贸易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767.04元、护理费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2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87739.04元;二、原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能仕(××)国××司多支付给原告王甲的16796.59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5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