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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与义乌市××街道××村村××会、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义乌市××街道××村村××会,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住所地义乌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的���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龚某某以被告七一村的名义交由原告吴某某用小挖机为被告村内的农田某某园田甲管理,当时约定以120元每小时按工时计酬。原告于2009年2月、3月依约派遣机械人员前往被告七一村做工,计工时为59.1小时,均有被告龚某某签具的工时单为凭,合计报酬为人民币70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709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辩称,原告提供的工时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反映不出来挖机是由本案第一被告叫的。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不能明确挖机到底是谁叫的,通过第二被告证明挖机并不是第一被告叫的。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事实,农某平整的项目是明确的,发包人是义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承包人是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或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主体有误。龚某某的签名只是计一下时间。本案的农某平整是由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且工时单上的单价120元,是手写上去的,第一被告认为有瑕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的挖机来挖过是事实的,工时也是我记的,但钱我是不管的,其他事情我是不知道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时单9份,证明原告做工、被告所欠报酬的事实。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质证,龚某某在该单上签字第一被告从来没有授权过,龚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土地平整承包人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所说单子上面由第一被告村会计的签字,但上面只有数字,没有任何签名。被告龚某某质证,工时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的挖机来挖过也是真实的。其他我都不知道。这个工程是一个叫姓樊的承包的。七一村委会叫我去监工,我监工的工资是七一村支付的。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当庭提供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对)。第一被告农某平整是由义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发分给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关系,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质证,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具体内容肯定有差别,要不然第一被告不会叫原告去施工的。被告龚某某质证,挖机不是我们村里叫来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时单9份,第一被告质证称没有授权给第二被告过,第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工时单上并无第一被告的签名或者印某,因此与第一被告无关联性。该工时单可以证明原告方某作的时间总计为59.1小时。但这9份工时单均为复写的第二联,工时单上的单价120元为手写,因此对于单价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工程款总计为7082元也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该9份工时单仅能证明原告方的工作时间共计为59.1小时。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村××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经原告与被告龚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义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与义乌市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等土地整理暨标准农某工程,包括上杨村、七一村、夏楼村。2009年2月至3月,原告吴某某为义乌市××街道××村进行农某园田甲整理。被告龚某某作为计时工作人员,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某作时��共计为59.1小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2元,但仅有9份工时单为证,工时单仅能证明工作时间,但无法证明单价及总计报酬。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被告龚某某仅是计时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王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