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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起化油器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5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但此后被告除在2007年9月3日支付21060元外,其余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20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7年1月15日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欠原告41450元,已付21060元,尚欠2039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起化油器买卖关系,200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郑某某化油器款41450元(肆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某)此据楼某某”。此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支某某告货款21060元并在欠条上加于注明。其余货款2039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9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支某某告郑某某货款20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楼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应志标审判员  王可玖审判员  王加强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