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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8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2月,双方到莘塍镇打工,因经济拮据,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稍不随意就殴打我。2007年7月21日,我翻看被告皮夹内的电话号码,被告为此对我拳打脚踢,致我昏迷,从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5月,我带了生日礼物去看儿子,但礼物被被告父母扔出来,随后赶到的被告与他父母将我赶出家门。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子女出生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7万元抚养费;原告返还一半的彩礼即3.5万元;共同债务12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起诉的部分内容不实,我没有在2007年7月21日殴打原告,我不知道2008年5月发生的事,2007年2月发生的争吵不事实,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的时间属实。被告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欠条6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程某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在本案中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程某乙。2007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此情形符合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等情况,儿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儿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儿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甲抚养费3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