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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滕甲、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滕甲,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滕甲。被告:滕乙。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滕甲、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甲、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9日,被告滕甲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被告滕甲仅付了借款利息3个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滕甲、滕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滕甲、滕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顾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滕甲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顾某某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滕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滕乙系被告滕甲之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滕乙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甲、滕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滕甲、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