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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与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叶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被告叶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孔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孔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年利率为15.3%,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还款日为每月24日。孔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还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叶某某及俞某某为孔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发放给孔某某贷款100000元,借据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孔某某借款后,仅归还原告本息至2009年11月份,之后每个月的本息未予归还。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36.12元,利息1555.0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36.12元及利息1555.01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0年3月5日止),2010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为1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和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证明了借款的利率约定是年利率15.3%,借款归还方式是每月24日等额归还本息9039.99元,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已于2009年3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和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孔某某向原告借款,由我和俞某某担保是事实。孔某某所借的款项被其妻拿去了,孔某某归还了多少我不清楚。两个人担保,原告应起诉两个担保人,借款人及其妻子原告也应起诉进去。我愿意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俞某某和借款人妻子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因为这个事情我没有经手过。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这个钱我是不会支付的,不应该由我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未约定,借款人孔某某违约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孔某某、被告、俞某某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孔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而被告及俞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及俞某某为孔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孔某某未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孔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及俞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保证人被告与俞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起诉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归还保证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因合同上未约定,孔某某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某某追偿。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借款人及两个保证人,原告仅起诉一个保证人,被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保证款本金35036.12元及支付2010年3月5日前的利息1555.01元,合计36591.13元。2010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