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陈乙、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与杨某某、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陈乙、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杨某某,陈乙,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陈乙、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陈甲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三被告合伙创办温甲市鹿城区红磨坊酒吧。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该酒吧的玻璃、不锈钢和大理石等装潢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2007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酒吧的装潢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23万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80万元,尚欠43万元。由于三被告在办理温甲市鹿城区红磨坊酒吧相关经营手续时遇到困难,一直未能进行工商登记。尔后,三被告将温甲市鹿城区红磨坊酒吧改名为欧某某唐会酒吧,委托合伙人之一陈乙作为负责人办理了卫生许某某、消防许某某等手续,并先行经营。2008年2月2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装潢款43万元正。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陈乙、徐某某连带支付原告陈甲装潢款43万元。被告杨某某、陈乙、徐某某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乙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甲装璜款(大理石、不锈钢、玻璃××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装欧某某唐会酒吧(原红磨坊酒吧××,欠款人陈乙”,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万元装潢款的事实。2.价格单,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装修材料价格的事实。3.材料单,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签字确认装修材料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被告陈乙的委托公证材料(委托书、公证书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陈乙于2008年8月29日在浙江省温甲市中诚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书上有被告陈乙本人签名的事实。5.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印证被告陈乙出具欠条的事实。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陈乙拖欠原告装潢款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徐某某与陈乙合伙创办酒吧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间,被告陈乙因装修“温甲市鹿城区红磨坊酒吧”需要,约定由原告提供玻璃、不锈钢和大理石等材料并负责装饰装修。原告于同年9月完成装修事项。经结算,装潢款共计123万元,原告已收80万元。尔后,被告将“温甲市鹿城区红磨坊酒吧”改名为“欧某某唐会酒吧”,并先行经营,后因无证经营而停业。2008年2月2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装潢款43万元正。2008年8月29日,被告陈乙在浙江省温甲市中诚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他人出售其夫妻共有房屋的委托书。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委托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就上述欠条上“陈乙”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文某某第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2.23”的《欠条》上“陈乙”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二○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委托书》上“陈乙”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为被告陈乙创办的酒吧装饰装修,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陈乙尚欠原告陈甲装潢款43万元,有欠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装潢款4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装潢款人民币4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公告费562.6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10512.6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人民陪审员 张吟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